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貴傑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作為與施用毒品人口 邱繼耕 聯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用,而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上揭門號與邱繼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清心飲料店」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繼耕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因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01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其前所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21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為原起訴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卷宗之102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2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9日花檢 金誠 102偵2992字第1926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