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元(原名曾清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元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24至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柏元(原名曾清強)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稱良好,其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易正庭需款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易正庭,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多寡,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借款契約書3張,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均與其本件於101年12月間某日借貸10萬元予被害人易正庭之重利犯行無關(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扣案本票5張(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卷第30至31頁本票影本),金額均與被告本次重利犯行所借貸金額不相符,與扣案身分證影本1張、現金1萬元,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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