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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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陳正甫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2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不構成累犯)。
(二)補充、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住處,
4人共同飲用威士忌1瓶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三)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紙。
二、核被告陳正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今年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目前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飲用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陳正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甫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母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之住處飲酒後,經回家休息但酒意尚未消退,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月12日1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時1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測得陳正甫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92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9日
檢察官沈念祖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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