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 郭忠勝 被告黃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在中國海南省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返回大陸後,即以其不適應臺灣生活,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且與原告斷絕聯繫,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在中國海南省登記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3年12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共同生活,卻於103年10月14
日返回大陸後,即以其不適應臺灣生活,拒絕再來臺與伊同住,且與伊斷絕聯繫之事實,此據據證人即原告外甥女許玉玲證以:「(兩造目前有沒有同住?)現在沒有。(什麼原因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去大陸。(什麼原因回去大陸?)被告最後一次回去,說是因為她爸爸生病,結果就沒有回來,我知道原告有要被告回來,但是被告不願意回來。(兩造還有在聯絡嗎?)我不清楚。(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不大清楚,是去年的事情。」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 郭余春鳳 證以:「(兩造目前有沒有同住?)沒有。最後一次被告說她爸爸住院,跟原告說要回去一個星期,飛機票我們也訂了來回票,結果時間到我們叫被告回來,被告就不願意回來,還說住在臺灣不習慣,我們也沒有辦法。(現在有沒有在聯絡?)沒有了,因為被告說住在臺灣不習慣,被告會想家,被告剛嫁來的時候兩個月就回去,再來一年多回去4、5次。」等語;再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3年10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3年10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