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臧禮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5、1210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臧禮保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5、12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由該署執行中(103年執保字第54號),監護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為此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75、12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監護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至105年4月28日止;然受刑人仍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17日、104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104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復二犯竊盜罪,所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確屬重大,本件保護管束未見效果。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撤銷受刑人前述保護管束處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