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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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問後,本院予以羈押,然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係受冤抑,會盡力配合調查以洗刷冤屈,而吸食毒品部分亦經觀察勒戒完畢,且被告與母親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二之一號,有固定住居所可供傳喚,並無逃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本院審酌後認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