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拾張、象棋貳拾壹粒、磁杯壹個,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