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六二之二號乙○○自宅車庫旁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六九0號重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1、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以來路不明之鑰匙竊取 陳文燦 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路○○○號前之車號000–三七一號機車,得手後離去並以之代步,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通川路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2、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鎮○○路○○○號前,以隨身攜帶之鐵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賴惠玉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並以之代步,迄隔日七時五十分許,於同縣○○鄉○○路及孝仁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等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第五六四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公股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審理中,有前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第五六四四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核與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手法、竊盜對象種類一致,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是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應與前案即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再行提起公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犯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續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