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九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其母 邱方秀娟 (乳名 邱方銀寶 )逝世後安葬於杭州市,聲請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迄今已年餘,適逢清明節將至,仍無法前往掃墓,為此聲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俾使聲請人得以盡人倫義務,並提出杭州市殯葬管理所所出具之骨灰墓穴證明及墓地翻攝照片三張為憑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曾因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嗣原審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仍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如得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執行顯有困難,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足見限制聲請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被告以擬至杭州掃墓一事為由,請求准予解除被告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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