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第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二九九、五八○、五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且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南門圓環附近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驗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驗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第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八○、五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且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逞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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