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徐南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詐取之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一億五千餘萬元,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輕,應屬不當云云。然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之金額各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六張,合計金額為九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另代 林衡道 經手收取租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此於事實欄已有載明,合計數額自無達一億五千餘萬元之鉅,且事後已償還二百萬元,尚難指其毫無悔意,因其係林家後嗣,為處理繼承財產與其他繼承人意見不合而出處,原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難指有輕縱之嫌。又被告雖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傳復未到庭,任意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無可取,綜上兩造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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