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持有一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