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丙○○、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