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王家鼎 原名甲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姓名為王家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王家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王家鼎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友 董家森 在台北縣○○鄉○○路之交流道附近興建大樓,為方便車輛進出工地,先前曾載些廢鐵、磚塊到大門口舖填,本件之舊鐵溝蓋係與工地出口處之廢鐵混雜在一起,因認係沒人要的棄物而撿取之,並無行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如何夥同 吳重生 在台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之文化一橋上共同竊取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有之行人道上鑄鐵水溝蓋五個,搬上小貨車上之竊盜犯行,原審判決已詳為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二人所為指係工地之廢棄物而撿取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乃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徒再爭執,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 李朝桂 、王家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