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保護管束之執行,以受保護管束人受合法通知應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及其向實際執行者報到之日期處所為必要。故如受保護管束人未受合法通知,即無由獲悉其應於何時、向何人、在何處所報到及應遵守何種規定事項,亦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法定事項之問題,檢察官即無由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八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以該判決文所載之住址:屏東縣潮州鎮光華里光華二巷十號送達,迄今,被告未曾親自收到判決書(該判決係以該址公示送達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護字第七二八號卷宗附卷可稽。而該案判決確定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間之保護管束工作,對依該址為送達,然亦未曾合法送達被告收受,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員前往查尋,並通知被告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該分局派員多次查訪結果,均未遇被告本人,現行方不明,且戶籍地無房屋無法通知其前往報到。有屏東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三年潮警刑字第○九二○○一八六一九號函附卷為憑。再者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記載之內容,得知管區警員謝炬光表示被告上開住處已拆除,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並經觀護人前往該址查看屬實。而觀護人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仍設籍於上開地址等各情,亦有前揭訪視報告附表可佐。由上得知,該址現雖仍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但被告已不在該址住居,且始終未收到該判決書,更不可能得知有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一事。從而,被告既始終不知應於何期日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故本件被告未報到之情形,核與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條第六款: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裁判確定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前往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規定,並不相符,自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