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在夜市擺賣鞋類為業之人。緣PUMA之商標與圖樣之運動鞋,業經德國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PUMAAGRUDOLFDASSLERSPORT)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原機關名稱為中央標準局,以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規定,使用商品為運動鞋、鞋靴、運動帽、運動裝、網球裝、休閒裝等商品),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授權我國之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裕公司)使用,而該彪馬公司所生產之服飾品,已在國內市場已行銷
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服飾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周知。詎甲○○明知在未經彪馬公司合法授權前,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彪馬公司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初起,在台北市五分埔夜市處,向一位自稱「郭小姐」之姓名不詳女子,以每單腳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入標示仿冒前揭商標與圖案之單腳樣品運動鞋共十七隻後,旋連續於每星期之三、六日,在屏東縣○○鎮○○路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之夜市處擺設供不特定消費者試穿,若顧客試穿後有購買意願時,則邀該顧客於下一星期之同一時間、地點前來取貨,並俟該「郭姓」女子派人將顧客所欲購買型號之運動鞋送至前揭夜市處後,先以每雙一千元價格購入後,再以每雙一千四百八十元價格購賣給顧客,以賺取差額利益。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上揭夜市處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已因向自稱「郭小姐」之姓名不詳女子,購入標示仿冒彪馬公司商標與圖案之運動鞋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設攤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而被告本件同係侵害彪馬公司之商標,與前案相同,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無疑。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