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承租由 宋狄倫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點名網際網路生活館」店內一隅,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一台(無退幣口),供至該處之不特定顧客消費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右開「點名網路生活館」之負責人宋狄倫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
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核被告 陳建名 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違法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微小,擺設之時間亦非長,又查無重大獲利情事,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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