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毐偵字第五六七六號、第六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毐品海洛因拾參包(淨重拾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二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七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九四八六號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於前案判決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其高雄縣○○鄉○○路光華一巷十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淨重十一.六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三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物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施用之毐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毐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七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九四八六號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毒品行為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後,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之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一.六五公克為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空夾鏈袋三包,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非專供施用毐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所,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前曾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同上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毐品海洛因三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與前開部分,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犯罪事實,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就此部分有何犯罪事實之論述,僅記載「扣得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而於所犯法條中亦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毐品罪嫌」,顯見公訴人並未就扣得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本院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庸一併加以審理,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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