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 吳張芳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北向二八0公里處時,經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持其所有之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吳張芳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張芳玫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十月間,當時因友人丁○○在監服刑,車子是丁○○的太太乙○○借我的。」云云。經查:被告前於警訊時供稱:「UX-一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是丁○○交給我的,現場有劉妻叫 阿鳳仔 。」(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云云,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辯稱:「係丁○○之妻乙○○交該車鑰匙給伊使用。」云云,惟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並沒有借車子給被告使用,當時我人在戒治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調取證人丁○○在監在押資料表查對結果相符,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入高雄看守所執行強制戒治,衡情並無可能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是證人丁○○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再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訊之證人乙○○是否有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乙○○當庭否認在卷;參以被告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吳張芳玫所有之XW-六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UX-一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前揭二次竊盜之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吳張芳玫、甲○○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對於竊取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乙節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又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線二條、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起子一支、刀子一支及鑰匙四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因非屬違禁物,亦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