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軍法逃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陸軍司令部軍事法院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四月,嗣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夜市場之公共場所,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公告管制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二把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於夜間攜帶該二把武士刀,放置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有上開二把武士刀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之公共場所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二把可資佐憑,又上開刀械,經送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鑑定結果,認二把刀械各為刀柄長二十四點八公分、刀刃長六十八點五公分,及刀柄長二十二公分、刀刃長四十八點五公分、單刃開鋒,均核與公告查禁武士刀要件與圖例說明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一一七八五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刀尖有磨過之痕跡,刀尖極為銳利之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憑,復為被告直承無訛,足證扣案之刀械具有殺傷力,而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特徵相符,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購得扣案二把武士刀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夜市場內;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武士刀,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經警查獲,則該夜市場及為警查獲處,均屬公共場所。再被告於夜市場購得武士刀後,並未加工即持返家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在持有上開刀械之初,該刀械即具有武士刀之特性,並有於夜間攜帶武士刀之事實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經警查獲時攜帶武士刀之行為,係屬單一犯罪行為之繼續,僅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軍法逃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陸軍司令部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非供正當使用攜帶刀械,對社會肇致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然其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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