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與綽號「 阿豪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地下室,由該綽號「阿豪」之人把風,丙○○則持「阿豪」之人所有同車型之鑰匙一把下手竊取乙○○所有之停放在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得手供渠等使用。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單獨侵入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竊得新台幣二千元、手錶乙只、皮包乙只等物後,於離去之際為甲○○之母王 李秋雲 遇見, 王母 初誤係甲○○之友,丙○○乃趁王母未起疑前逃逸現場(侵入住宅部分均未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及王李秋雲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出乙○○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帶乙捲及其翻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乙○○機車部分,與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竊盜之不良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處遇後,仍未能改過非行,甫滿十八歲即又再犯二件竊行,且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將入所戒治在案,素行顯屬不佳,前揭少年法院之處遇未令其改過非行,有入監矯治之必要,姑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車之鑰匙,雖為共犯「阿豪」男子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該「阿豪」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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