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繼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甲○○在臺灣屏東戒治所表現良好,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三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一、二日施用一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查獲。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及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七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戒治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計三.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計二.0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夾鍊袋六個、玻璃球管二支、塑膠勺子二支、空夾鍊袋六十個及電子磅秤一台,係 鄭健良 、 陳綉霞 等人(另案偵辦)受綽號「 六仔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