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廿號住處,因母親節全家一起在家吃飯,原告因與子女在房間未出去聚餐,致被告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前額皮下血腫(二×二公分長)之傷害。原告因畏懼再遭被告毆打,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攜二名子女返回台東娘家居住。被告明知原告離家後係返回臺東縣○○鎮○○○路○○號之娘家居住,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除向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人家庭糾紛事件外,另基於使公務員身分之警察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於同日(即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致警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警政機關對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名譽。同年九月廿日,原告依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而至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參加調解會議,會後於返回台東途中,約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遭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以查尋失蹤人口為由而留置數小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紙、調解委員會函、聲請調解筆錄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之主張及起訴書認定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等情無意見。惟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謊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致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紙、調解委員會函、聲請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刑事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本院審核被告謊報原告為失蹤人口,致原告於遭警察欄檢時受留置二個多小時,名譽權受侵害程度之輕重,並斟酌被告為玻璃業,每月收入三萬八千元,須扶養父母、祖母及一名子女;原告於觀光局販賣部工作,月入約三萬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委屬過高,應予准許酌減為六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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