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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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二、三樓,以玻璃管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於高雄市○○區○○街○○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高衛試煙字第F-0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九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二號裁定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