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肆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肆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不知戒絕悔改,猶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止,連續於前揭時日內,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吸菸內燃燒吸食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四支。經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四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及翌日移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勒戒人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一五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即應予以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度施用期間亦不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四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份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應一體視同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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