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二月,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0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鳳農賓館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檢字第C─一九九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0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復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論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二月,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顯屬不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並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僅施用一次,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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