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又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有告訴人臺灣銀行職員 戴建恭 之陳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二份、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等項。被告甲○○則否認公訴人所起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因欠別人錢,上開抵押物是債權人搬走等語。
二、按不能證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明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臺灣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電子刺繡機三台辦理貸款新臺幣七百萬元,嗣被告未償還貸款並遷移前揭三台刺繡機等情,係以告訴人臺灣銀行之職員戴建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據。惟查,前揭告訴人臺灣銀行委任代理人戴建恭之陳述部分,該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出之告訴狀係記載「設立在高雄市○○路○○○號萬得福電綉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與告訴人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該公司所有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動產(即刺繡機三台),為告訴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萬元與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係表示本件三台刺繡機之抵押人與債務人為萬得福電綉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又查,本件由檢察官舉出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二份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該等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抵押人及債務人欄位上,亦係鈐留萬得福電綉有限公司與董事長即被告甲○○之印文,對照該契約書與上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情節,可得本件三台刺繡機之設定動產抵押,均係以萬得福電綉有限公司為抵押人與債務人,本件被告甲○○則係萬得福電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簽定前揭動產抵押契約,而非以本件動產抵押債務人身分簽定前揭契約。即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為動產擔保債務人而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等情,並不能證明,應依首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