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溫世輝 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世輝曾有毀棄損壞、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兄 溫士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以發動狀態停在該大貨車後方,並進入該大貨車駕駛座,著手搜索車上財物擬予竊取,適為在旁與友聊天之車主乙○○當場發現,發聲嚇阻,甲○○見事跡敗露迅下車逃逸,而未得逞。乙○○等人追趕溫世輝不及,乃報警處理,警方循現場留下之上開計程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經證人即被告之兄溫士民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與其弟即被告輪流開計程車營業,伊開早班,被告開晚班,案發前一天晚上係被告開車出去,案發當日車行打電話至 伊鳳山 家中,叫伊至警局取車,伊始知情,當時車上之鑰匙係伊所有無誤等語在卷。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即遭發現而逃逸,猶在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參,素行不良,不知悛悔從善,竟伺機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