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間或八十六年間),在乙○○所有座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五九九、六00、六0一號),搭蓋鐵皮屋一間放置工作用之工具,竊佔如附件(即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上開土地位置及面積達
二六.七九平方公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佔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被告竊佔現場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地所二字第九00000二五五九號函暨所附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係乙○○所有一節,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面積僅二六.七九平方公尺,事後並將搭蓋之鐵皮屋拆除,有照片四幀張附卷可參,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