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廿號住處,因母親節全家一起在家吃飯, 林女 因與子女躲在房間,故意不出來聚餐,致 李男 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前額皮下血腫(二×二公分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林女因畏懼再遭李男毆打,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攜二名子女返回台東娘家居住,從此不見李男及接聽其電話。甲○○明知乙○○離家後係返回臺東縣○○鎮○○○路○○號之娘家居住,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除向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人家庭糾紛事件外,另基於使公務員身分之警察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於同日(即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謊報林女為失蹤人口,致警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警政機關對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女之權益。同年九月廿日,乙○○依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而至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參加調解會議,會後於返回台東途中,約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遭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以查尋失蹤人口為由而留置數小時。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二紙、高雄縣調解委員會函、聲請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查詢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警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此項失蹤人口登記申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明知其妻乙○○係居住於台東娘家並未失蹤,竟向警察機關謊報其妻為失蹤人口,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失蹤人口登記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對夫妻間細故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謊報其妻為失蹤人口,致影響警政機關對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被告於右揭事實欄所列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遭被告毆傷,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亦有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四條、條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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