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選任辯護人邱麗妃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持發票人乙○○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佯向丙○○調借現款,並在支票背書以資取信,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遍尋不著,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且被告指稱係賭債,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資查證,甚且積欠鉅額賭債,而與何人賭博亦不復記憶,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丙○○,亦未持上開二十萬元支票向其借錢,該支票是八十八年八月間,伊在高雄市○○路及民權路附近巷內之賭場,賭輸一百二十多萬元後,向友人乙○○借十幾張支票,交付賭場負責人綽號「 阿祥 」之人用以償還賭債之用,伊因事後經濟發生困難,始無法支付該支票之票款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曾與被告甲○○至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巷內賭博約五、六次,甲○○所述因賭債而向我借支票約十張,支付賭債予賭場阿祥之人確屬實情,告訴人丙○○應屬賭場的人,系爭二十萬元支票確實是我簽發借予被告支付賭債」(參本院卷第二十頁筆錄)等情明確,參以被告所辯其所支付賭債之支票有六張兌現一情,經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函查,有面額十萬元、十二萬元支票各二紙、面額六萬元支票一紙已提示兌現,亦有該銀行之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七二頁),是被告所辯上開二十萬元支票,非向告訴人借款,而係支付賭場「阿祥」之人之賭債,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雖陳稱該二十萬元,係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於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向其所借,沒算利息,二十萬元資金來源係其父親丁○○所提供等語,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借款細節,告訴人起初陳稱被告當時向伊借款四、五十萬元,嗣又改稱係僅二十萬元,其對重要之借款金額說詞反覆,實有可疑。另告訴人借款當時年僅二十三歲,收入非豐,其謂當時係無息借予認識不久之被告二十萬元,亦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陳稱二十萬元資金來源係父親丁○○所提供,然經本院多次傳訊丁○○到庭,其皆未到庭,是告訴人所供借款二十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其父丁○○所提供,亦難採認。另證人 夏其志 雖到庭證述曾聽聞告訴人事後陳述有借款予被告一情,惟證人夏其志既證稱借款當時,其並未在場,是其證言,亦難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借款,應堪採信。又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告訴人持有支票一紙,即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