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一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慢車道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左頭頂部挫創傷併血腫、双膝各三Ⅹ三挫擦傷及臀部挫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而使被害人甲○○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情形。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人車行駛之狀況,致被害人甲○○受傷程度非輕,及其自事發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能對被害人甲○○提出合理補償,顯見毫無和解誠意及對他人法益漠不關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