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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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丁○○○
戊○○
乙○辛○○庚○○己○○丙○○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乙○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或具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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