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百二十四號前騎樓設攤販賣便當,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張輝文 發現,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以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攤之行為,辯稱:當時並未販賣便當,只是在現場散發傳單,而且是做慈善事業,警察應該法外開恩,不應該罰這麼高的罰金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自承:「便當是我帶去現場的」、「(問:帶便當去現場做什麼?)因為送便當到別的地方去後,我還有時間,所以就在現場發傳單」、「(問:帶了多少便當?)三個,我是放在機車的後座」、「(問:機車放在那裡?)騎樓」、「(問:如果經過的人要跟你買,你是否會賣給他?)如果有人要買,就會賣給他」等語(以上均見原審當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陳述觀之,其當時雖僅以機車後座攜帶為數不多之便當,然既已表示有人要買就會賣給他等語,足見其確有在前開地點販賣便當之事實,至於發傳單之行為則屬其當時招攬過往行人生意之方法。另本件受處分人擺設攤位之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係屬台北市政府依據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公布不得擺設攤位之重要街道,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府建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前開販賣便當之行為固屬獲利微薄,惟仍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無訛,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當日係將便當置於旁人機車後座,且未將便當展示于路人,並無展售行為,應與出家人托缽行善同視之,且經警遏止,已將箱子撤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係處三百元以上之罰鍰,因南京東路三段二二四號前與安心素食便當營業所近在咫,如于路邊叫賣,有違本營業所營自助餐之主顧,且小店非營利維生,當日亦有坐輪椅于該地販售彩券等。
三、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區○○○街道或市場周圍二百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應予取締,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並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府建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將上開條文所指○○○區○○○街道一覽表對外公告。又行為人如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嗣為警舉發,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四百元之罰鍰。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百二十四號前騎樓設攤販賣便當,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張輝文發現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一六一○八七○○○號書函、舉發警員張輝文之報告表及舉發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亦承認有帶便當去現場,放在騎樓機車的後座及在現場發傳單,如果有人要買,就會賣給他等,且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傳單亦是推銷便當之傳單,足見抗告人有在前揭騎樓設攤販賣便當,且抗告人擺設攤位之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係屬台北市政府依據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公布不得擺設攤位之重要街道,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府建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又抗告人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尚非抗告人所述之應適用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之情形,再抗告人既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販賣便當,不論其所得是否拿去做善事,仍屬違規之行為,再當日是否亦有坐輪椅于該地販售彩券之人,如有,只是該販售彩券之人有無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無違規之事實,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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