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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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號對面,得知其僱主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工程用自小客車(市價約新台幣二萬餘元)之鑰匙置於車內遮陽板置物袋內,且車門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取出遮陽板內之鑰匙,啟動而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與 陳金標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陳金標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並經證人陳金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肇事等情(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行竊,並辯稱告訴人欠伊工錢,伊才開走該車抵償云云,但為被害人所否認,顯為事後卸責飾詞,自無足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其年歲已高,一時貪念,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多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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