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以引發公共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雖未將是否能夠安全駕駛之標準委諸酒精呼氣測定值之高低,惟依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教授研究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者,其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而德國聯邦刑法法院亦認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即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絕對無法駕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裁判節錄),顯見警方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取締標準,並非無據。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O.七四毫克,顯見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至查獲員警 陳俊傑 觀察被告酒後生理情形,固認除臉頰通紅、眼球有血絲,神智還算清楚,有通過平衡檢測測試云云,此係被告酒後駕車,在客觀上有無危險存在之情狀,係屬於具體危險犯有無發生危險之判斷依據,尚與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無關。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時,復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測試觀察記錄結果,其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合格,經檢測警員陳俊傑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而其測試觀察僅記錄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四毫克,其餘具體觀察項目均無異常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警員陳俊傑到庭亦證稱:「(如何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能安全駕駛是屬合格,但被告酒精濃度過高,所以才將被告移送」、「(在現場查獲被告時,被告狀況如何?)當時被告臉頰通紅,眼球有血絲,神智還算清楚,有通過平衡檢測測試,我們對被告觀察紀錄也無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除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七四毫克,其餘觀察檢測均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雖超越標準值甚多,且參諸醫學文獻資料被告該測試值酒精濃度足以改變思考、個性行為,對駕駛安全應有影響,然按上開資料係一般性之統計研究資料,固可供諸可否安全駕駛之認定參酌,惟酒精濃度對於各人行為影響程度,仍須就個人體質狀況及具體之事證認定之,是依上揭說明,尚難僅憑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偏高,即率認其不能安全駕駛,況據警察對被告實施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認定結果係屬「能安全駕駛」,觀諸偵查卷證,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罪嫌疑,並無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公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