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曾交付MARTIN二把鑰匙,MARTIN可以自由出入該處,其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與MARTIN發生爭執而打其一巴掌後外出,外出鎖門亦係基於習慣,並非將MARTIN拘禁該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醫師,受過高等教育,在社會上受眾人尊崇,然意圖玩弄司法,在偵、審程序尚未收儆惕之效,原判決僅量處徒刑四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警懲等語。
三、惟查:⑴被告確係以將大門自外反鎖之方式,藉以達成阻止MARTIN自由離開上開處所目的之事實,業據被害人MARTIN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偵字第七0九0號卷、第十頁反面、以下簡稱偵查卷),並經被告於偵查兩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七頁)。又MARTIN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丟下紙條求救,為該社區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勞拾獲後通知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再由該辦事處人員 陳文登吳履斌 於翌日(即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報案後會同員警至現場,並聯絡被告後,始由被告返回該處開啟大門等情,亦經證人陳文登、吳履斌,及承辦警員 王勝龍黃明祥 分別於偵、審中結證綦詳(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至九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第二三六頁),另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上方之門鎖上鎖後必須使用鑰匙開啟,且鑰匙無法複製,而被告僅將該處大門下方之鑰匙交與甲○○及MARTIN使用,彼等並無上方門鎖之鑰匙等事實,亦經證人 黃聯喜 、甲○○分別證述屬實,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言(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經核均與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在偵查中承認之情節相互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其犯行已堪予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於六月二十六日上午至宇辰養護所上班時,MARTIN在養護所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然查甲○○之前於偵查、原審中多次就本案作證時,從未有相同之供述,且甲○○此部分之供述顯然與證人陳文登、吳履斌、王勝龍、黃明祥證述之情形不符,則甲○○之上開證言或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另聲請勘驗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庭訊錄音帶,勘驗證人EVANGELINE證稱其轉交MARTIN之鑰匙是否兩支部分,按被告交付與甲○○及MARTIN使用之鑰匙僅係該處大門下方門鎖之鑰匙,並無法開啟上方之門鎖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供述極為明確,證人EVANGELINE並非實際居住該處,亦未曾使用被告交付之鑰匙開啟該處門鎖,其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故本院認並無勘驗該訊問錄音帶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MARTIN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連同薪水、機票等共計支付九萬二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酌被告僅短暫將MARTIN拘禁於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輕情事。至於被告雖否認犯罪,亦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玩弄司法、藐視司法、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行為不檢,一時情緒失控初犯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後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為適當之賠償,其係執業醫師,有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函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按,有正當職業,經此起訴、審判並為刑之宣告,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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