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板偵字第一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視其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到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逕行註銷,應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慢車道)由連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進,途經建一路七十九號前,應慮及凌晨光線微弱,且當日路面濕潤,須注意車前狀況,審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行人上訴人即被告乙○○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亦無何不能為此一注意之情事,猶於等候不詳姓名友人自路旁停車格將車輛駛出之際,背對行車方向站立在建一路七十九號前外側車道上與人聊天,阻礙交通,致遭甲○○騎乘之機車撞上,造成乙○○身體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血胸、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右側手肘皮膚擦傷等傷害;甲○○身體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到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逕行註銷,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甲○○無照駕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駕駛態度粗率,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即共同被告乙○○任意站立在車道上阻礙交通,亦同有肇事原因,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甲○○一人,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勢,過失輕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適用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其中「前段」二字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贅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