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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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二號,經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移由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街○○○號「老梅托兒所內」,因向乙○○之母親 余美月 催討債務不著,乃以身體阻止余美月廚房工作之進行,經乙○○報警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左手抓乙○○之右手臂,致乙○○之右手掌、右上臂等處受有多處擦傷,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在偵查中之片面指訴及被告亦自承警察與乙○○抓我時,出於自衛才傷害到乙○○之供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在前揭時、地為討債一事,因告訴人拉他出去而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未動手打告訴人乙○○,余美月欠我借款七萬元及跟會的錢共四十七萬七千元未還,警察來時要我出去,我說錢還我我才出去,後來我被警察拖在地上,拉我不動,乙○○才出來幫忙,乙○○用力拉我起來,後來乙○○與警察共同拉我出去,我怕哭了,我兩手被抓著,如何反抗?我沒有抵抗也沒有抓傷乙○○,不知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等語。
三、經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察與乙○○有無勸你離開」?答「乙○○有叫警察來,警察來大聲要我出去,我說錢還我,我才出去。後來我被警察拖到地上,拉我不動,乙○○才出來幫忙,韓用力拉我起來」;問「乙○○抓你你有無反抗」?答「沒有,我怕哭了」;問「你手有無抓傷乙○○的手臂」?答「我兩手被抓著,如何反抗」;原審問「對告訴人的驗傷診斷書有何意見」?答「我沒有打他」等語。並在本院供稱:「余美月欠我四十七萬七千元,當天(我因催討債務)有到廚房叫余美月不要做菜,我說處理好再說,告訴人乙○○說他母親欠我的錢不還怎麼樣,後來警察來,乙○○與警察共同拉我出去,我則沒有抵抗,我沒有在警訊說過為了自衛才傷害他,我沒有抵抗,也沒有抓傷乙○○」云云。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係以左手抓傷其右手手臂等語,然其於原審則指稱:「該托兒所是石門鄉公所開的,我母親余美月在該所負責煮飯給小朋友吃,那天我陪我母親去托兒所」;「被告在裡面廚房破口大罵,關瓦斯,拿走鍋子,不讓我母親煮飯,我才報警, 林佑正 警察才來,他直接到廚房去協調,被告無視警察存在還是一直罵,自己躺在地上說警察打人,林警員跟我說我們一人勾他一個手臂,把他拉出去,後來是我們一起把他架出去,我們一人勾他一邊的手臂把他拉出去」;「是我架被告要出去的過程中受傷,等我看到我已經流血,哪時段受傷我不知道」云云。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衡情應以告訴人在原審之指訴為可採。且警察林佑正於原審證稱,係在告訴人拉被告出去的當中,被告身體放軟倒在地上的反抗動作中致使告訴人受傷等語。又 韓余美月 (即余美月)確有因借款及跟會的錢欠被告與其夫 丁鳳東 合計四十七萬七千元至今未還,亦有被告所提和解書案情摘要欄之記載可稽,綜上而觀,足見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因向乙○○之母親余美月催討債務不著,乃以身體阻止余美月廚房工作之進行,復經乙○○報警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乃由乙○○及警方一人勾被告一邊的手臂把被告架出去,因被告掙脫被抓而受傷,應堪認定。按被告向余美月催討債務乃合法正當之行為,而其於討債過程中,因遭告訴人及警察共同架出去時掙脫被抓,亦屬身體上本能之自然反應,縱其因此而致告訴人受傷,顯難遽認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或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之辯解,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