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陳琝蕙 (即原名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連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如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上開一造辯論之聲請,此觀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若法院未注意不到場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即逕准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時,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原審之送達住址所在之建物早已拆除,是郵差不可能將送達文書黏貼於門首,是寄存送達為不合法,原審竟逕一造辯論之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而原審送達證書上所載上訴人之受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因郵差未於送達處所會晤上訴人,乃將該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見原審卷一八頁),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一八頁),但本件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所載之處所因位於偏僻地區,故該處里長於「台北縣新潭路二段一八三號門前」設置公共受信箱,相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公共受信信箱上等情,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查明屬實,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板郵字第○九二○三○○○一五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八頁),且該局附件(即該局所屬稽查員)並記載有:「根本無前揭門牌建物,如何黏貼。*該地址是無前門但不知是否已遷移,將所有郵件投至公共信箱通知單也貼在信箱上。」等字樣(見原審卷四九頁),足證,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上所載上訴人送達處所之建物業已滅失,且郵差僅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共信箱上,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將訴訟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不符,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並未合法收受該期日之通知書,故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是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等語,足以採信。
三、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則原審法院自不得准到場之當事人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原審未予詳查,即准到場當事人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據以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