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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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上課時,經勞委會楊梅職訓中心張副主任介紹有關職業訓練種種,令其心生嚮往,而決心改過,請鈞院審酌並予以自新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未見峻悔,一而再犯,空言謂有悔意,已難遽予採憑而免責,其執以為上訴之原因,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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