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相約投資成立車用電腦之製造公司,資本額約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並約以先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作為該公司籌備款,當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其所交付之投資款(此即系爭借據之由來),是表面上成立借貸關係,惟實質上乃合夥關係,且系爭款項亦確實匯入該公司帳戶並用於公司之營運,職是之故,系爭壹佰伍拾萬元實乃為投資公司之籌備款,而非借款,被上訴人爰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壹佰伍拾萬元,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資金運用明細表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否認系爭款項係投資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由伊將該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宇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上訴人承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返還,詎屆期遲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該款係被上訴人與伊合組車用電腦籌備公司之投資款,非伊個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該借據之簽名,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款項已匯入宇昶公司無訛(見原審第十六頁)。上訴人雖辯稱該款係籌設車用電腦公司之籌備款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前揭借據上已明白記載「借款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伍佰拾萬元正,匯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借款人承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還清上述款項。」等內容,則借貸契約之重要要素即借款金額,返還日期、借貸當事人等要素均已備齊,自不容許上訴人別事探求,強解為投資款,至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列載車用電腦公司費用明細表,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所制作,被上訴人亦否認投資款,陳述:該款如何運用,伊不得而知,亦無權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背),尚不能以該明細表即認係投資款。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投資行為,所辯自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後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請求宣告免假執行,自無必要。
五、又上訴人在原審經多次提示借據原本時,先後稱:「我沒有簽收其他的一五0萬,而這份可能是我簽的」「借據原本上的我的,看起來好像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又於上訴狀內載「當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等語,顯已自認簽立借據等情無訛,其聲請再開辯論鑑定簽名筆跡自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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