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號七樓之三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型名稱「電腦潔淨室高架地板支架底座」業經自訴人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核領新型第一三九八八O號專利證書在案,享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擅於八十九年間於設在苗栗之工廠製造上開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嗣先後施作於新竹市○○○路○號華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市○○路○○號世大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高架地板工程內。上開仿冒事實,經自訴人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製造施作之高架地板支架底座確有侵害專利情事,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暨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侵害,惟渠等卻飾詞否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