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與冒名「 蘇信誠 」之成年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恨,僅因細故而意見相左,被告竟恫嚇告訴人:「順我者生,逆我者死,要讓戊○○消失!」等語後,另找人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況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恐嚇罪部分拘役二十日、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猶嫌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有關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恐嚇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並無量刑過輕情形;至於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在新莊市相思河畔西餐廳內,所稱「順我者生,逆我者死,要讓戊○○消失!」等語,僅係在證人丙○○、丁○○等人面前所為關於不滿告訴人之陳述,並非以之向告訴人實施恐嚇,亦未囑咐丙○○、丁○○二人將上開恐嚇言詞轉告告訴人藉以實施恐嚇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部分,已屬無據,其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不認識「蘇信誠」,亦未與之共犯本案,依檢察官調取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電話通聯紀錄,未發現被告與「蘇信誠」通話聯繫,關於傷害罪部分,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述前後矛盾,恐嚇罪部分丙○○之證言亦係附和告訴人所為之攀誣之詞等語,並聲請傳喚告訴人遭毆打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及證人丙○○,及命告訴人、丙○○與被告一同接受測謊鑑定。惟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據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丙○○、丁○○、庚○○之證言,冒名「蘇信誠」之男子送冥紙時之翻拍錄影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冥紙,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案發期間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之通話對象及相關位置,以及檢察官就冒名「蘇信誠」之男子所留認定被告與冒名「蘇信誠」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已於判決中詳細論列所憑之理由,並就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蔡素貞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詳為指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太記得被告有無說要讓告訴人消失、或順我者生,逆我者死等話,即使有講,也是開玩笑的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證人丁○○亦未否認被告曾為上開表示,故證人丁○○在本院所為之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僅係告訴人報案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並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另依據告訴人及證人丙○○供述之案發情節以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遭毆打時,警員係在被告及「蘇信誠」離開現場之後始抵達現場,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顯然並未看見被告離去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傳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查證之必要。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傳喚證人丙○○、乙○○,彼等均未到場,而證人丙○○及乙○○部分,業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或拘提到庭訊問之必要。另查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就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仍指稱冒名「蘇信誠」之共犯即係辛○○,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辛○○到庭命證人庚○○指認結果,證人庚○○證稱對辛○○並無印象(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再就監視錄影帶翻拍「蘇信誠」之照片(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與證人辛○○勘驗比對結果,照片中「蘇信誠」與證人辛○○之髮型類似,但照片中之「蘇信誠」較為年輕,身材亦較為矮小,不像同一人,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故顯然不能證明辛○○即係冒名送冥紙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蘇信誠」,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