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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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在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鈞祺 發生爭執後,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期間,曾至便利商店購買六瓶罐裝啤酒飲用,而警方約一小時後才到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鈞祺、證人即被告之房客 黃麗雲 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所稱其與證人張鈞祺發生衝突後,有購買啤酒飲用之情,又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非警方在被告騎乘機車行進中將之攔停進行酒測查獲,而係被告與證人張鈞祺發生爭執後,警方到場處理,始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酒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黃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所稱其係經警到場處理其與證人張鈞祺間之毀損案件後,始為警帶回警局進行酒測乙節,尚可採信,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之言行舉止是否正常為斷,而不得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此乃因人體對於酒精之耐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有所不同。查本件被告在與證人張鈞祺發生爭執前、後均有飲用酒類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對被告所為之酒測結果,究竟是肇因於被告在騎車前所飲用之二杯啤酒再加上其與證人張鈞祺發生爭執後所飲用之罐裝啤酒累積所致,抑或是前開酒測結果全然係源自於其與證人張鈞祺發生爭執後所飲用之罐裝啤酒所致,皆乏證據足供認定,另參以卷附前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並未就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等項目,進行觀察測試並予以紀錄,是以,徒憑被告自白及前開酒精濃度測試表,仍難以證明被告於騎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同此認定,並同意就被告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部分予以免罰結案,此有該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九一0九七一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行為即與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公訴人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