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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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張傳栗 法官與聲請人甲○○為台大同班同學,即司法組同窗。張法官與聲請人在大學時期素所不睦,畢業以後亦未曾修睦,彼此有長期宿怨,心結甚深,本件聲請人因恐審判不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其台大法律系五八學年度畢業同學錄之影本,而足資證明其與張傳栗法官確為「故舊」關係,惟其與張法官間究有何「恩怨情結」,其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僅空言辯稱其彼此間長期不睦,自難僅因其為同學關係,即認法官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情形,與前揭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及判例意旨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