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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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乙○○叫我跟他喝酒,又叫我開車載他的云云,查被告前揭之所述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難認與事實相符,況如有被告所述之情形,被告亦可不喝酒,喝酒後亦可不開車,被告既喝酒又開車,竟因當時後方有車輛超越其所駕駛之車輛,欲加速追逐該部車輛,貿然以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加以並未警戒前方車輛動態導致駕車不穩,一時失速將方向盤打偏,以致車輛衝至外側路肩,撞到護欄因而翻覆,致乙○○受重傷等,原審就此已詳為論斷,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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