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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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應送達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丁○
○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票號:
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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