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UCVAN(中文姓名: 阮德文 )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DUCVAN(中文姓名:阮德文)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訊問後,參酌被告之供述、證人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告與
A女、B女及C女之雇主 羅德蘭 、行政人員 林建宇 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100年2月間即逃離原雇主處,復無法明確供述逃逸期間之住居所何在;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所涉罪名刑責非輕,綜此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1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
4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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