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依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依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周依萱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06號判決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即130日)及刑法第51條第6款外部界限(即120日)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6日│100年10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1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10號│100年度執字第5490、5580││││││、564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23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23號│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23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23號│100年度簡字第10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3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01號│101年度執字第201號│101年度執字第505號│││②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定│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所示。│││││③編號3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執字第5490、5580│100年度執字第5490、5580│100年度執字第5490、5580││││、5640號│、5640號│、564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6號│100年度簡字第106號│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6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6號│100年度簡字第106號│100年度簡字第10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05號│101年度執字第505號│101年度執字第505號│││②原附表錯誤及漏載處,更│②原附表錯誤及漏載處,更│②原附表錯誤及漏載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正如本附表所示。│正如本附表所示。│││③編號3至6前經原判決定│③編號3至6前經原判決定│③編號3至6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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